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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关于印发佛山市市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佛山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21-07-13 09:10:12           分享至:

各授权经营公司、直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现将《佛山市市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市国资委               

2021年6月8日            


佛山市市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属企业租赁管理,规范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属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各级子企业,与所出资企业统称市属企业)资产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市属企业作为出租方,将其拥有或管理的房产(含地下建筑物)、土地及其附着物(含剥离代管资产)、生产设备及广告位等市场经营性资产,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称承租方)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其他收入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资产出租应当依法合规、公平公开、集体决策、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属企业是资产租赁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承担并落实好资产租赁各项安全责任工作。所出资企业对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承担监管责任,应建立资产租赁管理台账,全面、准确掌握各级子企业租赁资产数量、资产租赁方式、资产租赁管理等情况,加强对各级子企业资产租赁的监管。

  第六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等。所出资企业制定的资产租赁管理制度报市国资委备案。成立定价小组,负责资产租金底价建议工作,成员由负责资产管理的企业领导、相关人员及财务、法律等专业人士组成。

第三章   招租方式

  第七条 资产租赁应结合区域规划和资产功能定位,确定租赁项目方向,采取公开招租方式,在广泛征集意向的基础上,择优确定承租方,提高市属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租是指市属企业根据资产实际情况,采取的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或租赁中介机构、网络报价、专家评审、招投标等公开交易方式招租的行为。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一)单宗资产或一次性招租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

  (二)土地租赁单次期限10年(含)以上的;

  (三)年租金底价在100万元(含)以上的。

  市属企业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时,应提供所出资企业审批同意的租金定价文件。

  第九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市属企业可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也可自行组织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开招租。市属企业自行公开招租的,应严防出现走过场、弄虚作假、内外串通等行为。

  十条  市属企业资产租赁除通过本企业网站发布招租信息公告外,还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租赁中介机构的网站发布招租信息,鼓励多渠道发布招租信息,加大意向承租方征集力度,信息披露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招租结果应通过原招租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对外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租资产名称、租赁期限及租金等信息。

  第十一条 经公开招租只征集到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市属企业与该意向承租方按照租金底价与意向承租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期满未征集到承租方的,可以延期或降低租金底价、变更承租条件后重新公开招租;新的租金底价低于原租金90%时,应当经出租行为原决策机构书面同意,因机构调整或股权变动等原因,原决策机构不宜再承担审批职责的,由新承接的决策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招租:

  (一)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文物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要求,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资产租赁;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及其下属国有企业的资产租赁;

  (三)用于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办公的资产租赁;

  (四)现有承租人因扩大经营规模等情况,需新增加承租面积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须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五)资产权属不一致或共有资产等不宜公开招租的;

  (六)在租赁期开始日,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的短期租赁;

  (七)其他特殊情况不宜公开招租并经市属企业“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确认的。

  市属企业不得以拆分租赁期限、连续短租,以及借市属企业内部协议出租名义等方式规避公开招租。

  第十三条 鼓励市属企业建设租赁服务平台,提高资源整合能力,拓宽资产租赁渠道,深入开发利用租赁信息资源,建立企业租赁资产数据库,系统分析资产状况及市场租赁情况,为市属企业的资产租赁行为提供决策支撑。

第四章   决策审批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当严格按照资产租赁管理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一)本办法第八条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招租的;

  (三)单次资产租赁期限5年(含)以上的;

  (四)单次租赁期限10年(含)以上的土地租赁,由所出资企业在审批后5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报备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事项的报告、内部决策相关文件、出租方案。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应制定招租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如权属、现状、地址、面积、规划用途等)、出租用途及期限、承租条件、租金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递增幅度、招租方式、租金收付方式等。原则上不得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定价小组应在市场估价询价,或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供需及资产实际情况等因素,提出资产租金底价建议,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需提交企业相关决策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的,应将租金的估价、询价或评估报告及结果报所出资企业备案后,作为租金底价的定价基础。如同时采用多种方式定价的,租金底价应按照孰高原则确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与承租方签订书面资产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安全责任工作要求,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对于单次租赁期限15年(含)以上或年租金在200万元(含)以上的租赁合同,须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由出租行为原决策机构审议。因机构调整或股权变动等原因,原决策机构不宜再承担审批职责的,由新承接的决策机构负责。涉及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等核心条款变更,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十九条 资产出租后,原则上不允许承租方转(分)租,但承租方整体承租的各类专业园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停车场、酒店、公寓楼等资产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分)租的,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决策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分)租,因机构调整或股权变动等原因,原决策机构不宜再承担审批职责的,由新承接的决策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应根据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资产租赁期限。单次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免租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对承租方投资金额大、回收期长,或政府产业引导、政策扶持等特殊情况的租赁项目,经所出资企业审批后,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或免租期,最长期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市属企业应在资产租赁期满前3个月内启动招租工作,资产租赁期满后应当及时收回资产按照本办法重新招租。

  第二十一条 资产租赁合同一旦签订,出租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资产租赁合同的台帐登记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对在租资产的动态跟踪管理,承租方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租赁合同情形时,市属企业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应加强租金收入管理,资产出租后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所出资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工作的指导,通过备案管理、专项检查等方式,对企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属企业是资产出租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租赁行为第一责任人,市属企业资产管理、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做好对本企业资产租赁工作的管理,加强全流程监督,开展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资产租赁管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同时,所出资企业应做好资产租赁情况统计工作,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上报市国资委上一季度资产租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属企业资产租赁过程中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权属不清晰、证照不齐全等产权瑕疵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的,市属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属企业与承包方签订承包或合作经营协议,涉及资产出租行为的,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属企业在专业园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停车场、酒店、公寓楼整体建设运营中涉及的资产租赁不适用本意见,由所出资企业负责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市属企业安排本企业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及历史形成的原国有企业员工)居住或使用的存量公房、拆迁回迁安置房、单车房、车位、车库等资产,以及政策性租赁住房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市国资关于规范市属国有企业物业租赁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市国资委关于加强租赁事项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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